{随机内容}

白衣天使守护病患“心之律动” 技能竞赛夯实专业护理防线

因此,法律必须被人们所信仰,成为自己内在的理性准则。

[25]我们可以用明确的语言表述在萨维尼的讲义中没有被充分表达的见解:以法为对象的哲学性研究应当具备较强的宏观性与抽象性,应当把法的整体作为对象,采用外部观察法对其作根本性的探究,从而提出一般性的理论。总的来看,由于哲学性这个概念本身的含义比较模糊,所以在1802/1803年的法学方法论课程中,萨维尼对法学是一门哲学性(体系性)科学这条原则的阐述在逻辑上显得不是那么清晰,我们只能通过对文本的体系解释外加一定的推断才能大致勾勒出他的思想理路。

白衣天使守护病患“心之律动” 技能竞赛夯实专业护理防线

从精神活动的角度看,历史性研究与语文性研究是相似的,二者需要互相配合,人们通常把二者统称为历史性研究,并将其与体系性研究相对应。学术成就不仅取决于天赋与勤奋,而且更多地取决于第三种因素,那就是方法。法官只负责掌握规则并将其适用于个案,这些规则由法学予以阐述。所有以这种方式对法学进行哲学式研究的努力不久之后就被遗忘并遭到嘲笑,而历史研究则受到尊重。在这个时期,萨维尼论及体系化方法的时候侧重于关注其与法条解释之间的关系而不是其与哲学的关系。

[27]这三种论述都属于法学的绝对方法。[4]Savigny, a.a.O., S.139-140.[5]Karl Larenz, Methodenlehre der Rechtswissenschaft, 6.Aufl., Springer-Verlag, Berlin, 1991, S.12—13.[6]Savigny, a.a.O., S.93.[7]Savigny, a.a.O., S.142, 185.[8]Savigny, a.a.O., S.216.[9]Savigny, a.a.O., S.140.[10]谢鸿飞:《萨维尼的历史主义与反历史主义》,载许章润主编:《萨维尼与历史法学派》,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63页。检察官执行职务时,应向主任检察官或检察长提出报告,并听取指示。

此案的关键性人物吴文忠检察官后来就此案对媒体说:检察官不是鹰犬,主人叫他去咬谁,就去咬谁。据此,台湾地区检察体系形成了以检察总长为顶点的上命下从的金字塔结构。因此,在大陆立法和理论研究中所讨论的检察机关外部领导体制,主要是指检察机关与同级人大以及党政机关之间的关系。当黄检察官再以签呈连同上诉理由书呈阅时,延宪谅竟在原签呈上批示奉令不上诉后退回。

但是,从台湾司法实务中的情况来看,情况并不乐观,修法之后不久,即屡屡发生法务部漠视修法条文的事件,如委派不具现任司法官身份之人担任检察官人事委员会主任委员,以及制订违反授权母法的检察官人事审议委员会运作规则,同时又滥用检察人事权等。一般认为,领导关系是指上下级之间的隶属关系,上级有权指导、命令、检查督促下级工作,带领下级部门执行工作计划。

白衣天使守护病患“心之律动” 技能竞赛夯实专业护理防线

{15}其实,台湾地区检察体系检察首长滥用内部指令权的问题由来已久。至2007年3月29日,更无故撤换负责国务机要费侦办业务的高检署检察长,同时于任期之末大幅撤换检察长人数高达总数四成,为近年伤害检察体系最为严重的事件。这表明,同级人大常委会对检察机关的重大检察业务还拥有指令权,这进一步说明同级人大常委会与检察机关之间存在着指令与服从的领导与被领导关系。{12}林朝荣:《检察制度整体独立之追求—改隶监察院》,载台湾《正义之剑—检改会十周年纪念专辑(上册)》,检察官改革协会编印,2008年。

在台湾地区,这一权力被称为司法行政监督权。其二,法务部长乃典型的政务官,为内阁之成员,为政府之政策效劳,与政府同进退,其行事准则自与检察官不同。但是,从台湾地区检察体系的所谓外部指令权概念出发,仍有助于厘清关于大陆检察机关外部领导体制的一些争议问题。{7}台湾地区检察官改革协会召集人之一的陈志铭检察官曾在文中指出:(‘法院组织法修改前的)‘检察官人事审议委员会只是个部长幕僚咨询机构。

加上台湾地区的政党政治及国会监督尚未如日本成熟,且政治势力干预司法的积弊残存,如仿照日本法上明文赋予法务部长可以通过检察总长指挥个案的侦查或追诉,无疑将大开政治黑手染指司法的大门。此后,这方面的事件被曝光的很少,但这并不意味着台湾地区司法实践中已不存在检察首长滥用指令权的问题了,而只能说明在当时实行威权统治的国民党加强了对检察体系的控制,而且控制很成功,使得类似的事件很难再为社会公众所知晓。

白衣天使守护病患“心之律动” 技能竞赛夯实专业护理防线

台湾地区的检察体系实行完全的垂直领导,检察机关的人、财、物配备统一由中央财政预算编列和分配,不依赖于地方县、市政府或者议会,同时,地方各级检察机关的检察首长及检察官的人事任免、调迁等统一由内设于法务部的检察官人事审议委员会负责,与地方县、市政府和议会无关,因而台湾地区检察机关完全独立于所在地方县、市政府和议会。由于这一羁押指令完全非法,因此侦办杨文欣贿选案的行动遭到了台中地检署新一代检察官的抵制。

{14}管欧:《法院组织法论》,台湾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90年版,第175-180页。黄检察官见上诉期间即将届满,延仍不核定李案上诉,乃撰写声明上诉书,不经首席核可,即迳行送交法院。这意味着,在司法实务中,检察长如果在重大疑难案件的处理上不同意检委会多数人的决定,可以报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决定,而人大常委会一旦作出决定,检察机关必须执行。这一点与台湾地区检察机关的外部领导体制迥然相异。但检察首长在要求彭绍谨交出该案件未果后,开始从多方面阻挠其办案,彭绍谨不仅被剥夺了行政上的协助(办案时不能使用书记官和司机),同时,他与同僚的生命还遭到威胁。检察首长行使职务承继权及职务移转权,因直接剥夺了检察官对案件的侦办权,涉及案件的分办及司法正义的实现,只能在一定条件下审慎为之,唯有如此方能避免外力或行政力量藉检察首长的职务承继权及职务移转权进行个案干预。

而检察人事权正是检察行政事务的内容之一,谁享有检察人事任免权,即意味着对检察机关拥有检察行政事务领导权。其四,明定检察官接受调卷及报告义务。

再如,实践中检察机关在办案时如果涉及对地方重要干部的查处,而其上级检察机关与同级地方党政领导的意见不一致时,下级检察机关一般更重视地方党政领导的意见。因此,法务部长外部指令权的存在,就像一枚埋人检察体系的定时炸弹,说不定何时便会引爆、酿成政治丑闻,而台湾民众也正因为这一点对司法(检察)始终持不信任态度。

检察体系为何奉行检察一体原则?根本原因在于检察体系与法院审判体系之间的结构差异,检察体系由于没有类似于法院体系的审级监督机制,为防止个别检察官误断滥权、适用法令和追诉标准不一等问题,因此,检察体系实行上下一体、上命下从的一体化机制,可以发挥类似于法院审级监督的功能,在检察体系内部实现对权力的监控。这一制度设计是否会与检察一体原则所强调的检察首长指挥监督权以及检察独立原则所强调的检察机关独立办案权相冲突,法理上不无疑义。

{7}同时,检察官人事审议委员会一共有17位委员,除担任主席的法务部次长外,另由地检署检察官选出6名代表担任委员,高检署、最高检察署各选出1位委员,其余8位委员则由法务部部长指派,如此则官派委员(9名)就超过了民选委员(8名)。其二,由于在现行体制下,事实上是由地方党委组织部门负责地方干部的人事管理包括提拔、提名,因此,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首长(包括检察长和副检察长)要想获得人大提名并通过任命,必须获得地方党委领导的首肯。检察一体原则设立之初衷固然可以有效节制不良检察官违法滥权。笔者认为,检察机关作为广义的司法机关,行使的是国家司法权,为保障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检察机关的财政经费与人事任免均应当彻底与地方脱钩。

这种上下级检察机关检察官之间的检察一体,是否会与检察一体原则所强调的检察长对下属检察官的指挥监督相冲突,尚存争议。其一,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的财政完全依赖于同级地方政府供给,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的财政预算列入地方财政预算。

这表明,在大陆的检察体系中,检察长虽贵为检察机关的检察行政事务首长,但是在检察业务尤其是疑难案件的处理上却并非最高首长,检察委员会甚至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才拥有案件的最终决定权。同时,检察官人事审议委员会的组成方式也取得了重大突破,民选委员改为9位,在人数上超过官派委员的8位,这使得法务部长无法再像以前一般透过官派委员即可操纵检察人事安排。

1989年1月11日的清晨,新竹地检署检察官高新武逮捕了当时台湾地区负责司法人员操守的司法院第四厅厅长吴天惠及其妻子苏冈(律师)。但基层检察官及外界对于检察长指定检察官协同办案的制度,经常质疑其公正性及妥当性,并且认为检察长可能以协同办案之名,行多数稀释少数的个案干预之实,经常引起不必要的纷争。

两岸检察机关外部领导体制的差异性,根源于政治权力结构上的不同。因此,不宜亲自行使或直接介人刑事诉讼法上所赋予检察官的职权(即检察业务)。在台湾地区2006年法院组织法修改之前,设于法务部的检察官人事审议委员会只能算是个黑机关,因为其设立并无明确的组织法上的依据。但是,与司法院的法官人事审议委员会由台湾地区法院组织法明文规定其设立与构成不同。

基于此,1998年台湾地区检察官改革运动的主要推动者—检察官改革协会推出了检察一体阳光法草案,并拟推动台湾法院组织法修正。1989年,时任台湾地区法务部部长的萧天赞因涉嫌一起游说案被桃园地检署检察官彭绍谨立案调查。

虽然检察一体阳光法草案于1998年10月中旬在台湾地区立法院审议时未能通过,但法务部在此压力下,迅速于1998年11月20日颁布了检察一体制度透明化实施方案,部分采纳了检察一体阳光法草案所提出的观点。有学者曾在一些地方进行调查时发现,一些地方党政部门曾以文件的形式规定,凡涉及本地区确定的重点保护企业或相当级别的地方党政干部的立案查处问题,须经当地政法委或党委批准后才能进行。

例如,前面已经指出,实务中,若上级检察院检察长与地方党委领导关于下级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出现意见不一致的情形时,上级检察院一般要听从地方党委领导的意见。{14}从上述检察业务作业流程可以看出,上级检察首长的内部指令权贯穿于案件的整个诉讼流程,得以在相当程度上影响甚至支配着案件的最终处理。

{dede:tag getall='0'}{/dede:tag}

您可能还会对下面的文章感兴趣:

友情链接: